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朱某乙之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原审原告董某某。
原审原告闰某某。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闰某某之女)。
上述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振伟,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孟钊,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上诉人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兴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张建生,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赤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某某、朱某乙,原审原告董某某、闰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6日1时10分许,公兴公司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沪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江苏省东台市新204国道734.7公里处,与停在道路上的苏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苏x号货车向前向右侧翻,与站在路边的朱某(曾用名朱X)及苏x号小客车相撞,朱某当场死亡。上述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赔偿权利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精神抚慰金533,5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00,529元、被抚养人朱某乙教育费180,000元、生活费173,582元、被抚养人闰某某生活费141,287.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2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苏x号货车在平保赤峰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000元,苏x号小客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11,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朱某甲、伍某某是朱某的父母,董某某是朱某的配偶,朱某乙是朱某的女儿,闰某某是董某某的母亲。又,原审中,各方一致确认丧葬费的金额为19,751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24,000元,故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该案所涉车辆在平保赤峰公司、人保无锡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平安赤峰公司、人保无锡公司各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即公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权利人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各方已取得一致意见部分,法院予以确认。赔偿权利人提出精神抚慰金533,500元的赔偿,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参照有关司法实践,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赔偿权利人提出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的赔偿,主张按城镇标准并提供暂住证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300,529元、被抚养人朱某乙教育费180,000元、生活费173,582元、被抚养人闰某某生活费141,287.50元的赔偿,其中闰某某生活费141,287.50元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有关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由于事故受害人居住在城镇,故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被赡养、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住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法院有关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87,960元,公兴公司垫付的现金70,000元,赔偿权利人认为其已全部合理支出,赔偿义务人认为应在赔偿款内扣除,法院认为,在赔偿权利人支出的费用中,法院酌定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应由公兴公司承担,余款60,000元应在公兴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判决:人保上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甲、伍某某、董某某、朱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51元;人保上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甲、伍某某、董某某、朱某乙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的150,249元;平保赤峰公司赔偿11,000元、人保无锡公司赔偿11,000元,余款361,251元由公兴公司赔偿;公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甲、伍某某、朱某乙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387,960元,扣除公兴公司垫付的现金60,000元,实付327,960元;对朱某甲、伍某某、董某某、朱某乙、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公兴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公兴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即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因朱某甲需赡养13年零10个月、伍某某需赡养16年零4个月、朱某乙需扶养12年零1.5个月,故该项总额应为292,521.84元;原审对此按20年年限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四项并依法改判如上。二审中,公兴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的总额,即自愿将朱某甲、伍某某、朱某乙的被赡养、被抚养时间分别按14年、17年、13年整数计算,故该项赔付总额变更为300,669元(前14年为19,x=271,572元,第15年至第17年三年间按一半计算19,x/2=29,097元)。
朱某甲、伍某某、朱某乙及董某某、闰某某共同辩、述称,要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要求公兴公司赔偿火化朱某的一切开支即火葬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110,620元,公兴公司和人保上海公司赔偿丧葬费21,466元,公兴公司和人保上海公司、无锡公司及平保赤峰公司分担赔偿精神抚慰金576,7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公兴公司赔偿朱某甲14年赡养费146,944元、伍某某17年赡养费177,436元、朱某乙抚养费和教育费合计245,952元、闰某某33年扶养费161,728元;驳回公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原判中认定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有异议,余款60,000元是枉法判决扣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规定的标准计算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规定交纳150元。另,朱某甲、伍某某虽育有三子,但其中一子从小就给他人抱养。
人保上海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因肇事司机已受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朱某甲与伍某某的扶养费应依三个子女分担。
平保赤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请求。
人保无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而上诉主张的讼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0,669元,经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以20年年限认定该项金额有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又,朱某甲、伍某某、朱某乙及董某某、闰某某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所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人保上海公司提出朱某甲、伍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个子女分担标准计算,鉴于本案各方现有的举证结果,本院对此难予采信。综上,公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甲、伍某某、朱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0,669元,扣除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垫付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实付人民币240,669元;
四、对朱某甲、伍某某、董某某、朱某乙、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9元,由朱某甲、伍某某、董某某、朱某乙、闰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9,500元,上海公兴搬场运输公司负担人民币12,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20元,由朱某甲、伍某某、董某某、朱某乙、闰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朱某卫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