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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马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宝山区某号X室毛坯房出租给被告居住。2009年上半年,社区综治办告知原告,被告将系争房屋分割后群租给多人,原告即至现场查看,发现系争房屋地下室被隔成6至7间,客厅也被隔成几间,群租给他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遭被告拒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应支付2010年3月10日起的租金,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后返还,支付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房屋结构破坏损失人民币2万元、中介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元、被告转租盈利2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确将系争房屋地下室及客厅分隔成多间,现有十几人居住于该房屋,这些人均是被告的朋友和雇员,无偿居住于该房屋,被告与这些人没有租赁关系。原告多次查看过系争房屋,对该房屋的情况是明知的,从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今年涨房租,被告没有同意,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租金支付至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过同意支付之后的租金,但原告不同意收。现被告仍同意支付租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案外人周某。2008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山区某号X室毛坯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仅作居住使用;租期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该房屋月租金2,5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首付3个月租金,另付押金2,500元,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乙方支付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等费用,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设施并付清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立即将押金返还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房屋的结构、装修,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结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500元,支付了至2010年3月9日止的租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将房屋地下室及客厅分隔成多间,提供给多人居住。2010年4月3日,本院将诉状等材料送达被告。审理中,被告表示,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通过往原告银行帐户内存款的方式支付租金,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电话通知被告付租金,被告要求以现金支付,但原告未前来收款。原告表示,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催告被告付款,遭被告拒绝。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王甲、王乙出庭作证。王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甲系被告的朋友,原告向被告提出涨租金时王甲在场,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王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王乙与被告在小区内合伙开设棋排室,被告让王乙免费住在系争房屋厨房间,王乙不认识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员。原告对王甲、王乙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首期支付三个月租金,以后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七天支付。被告按约应于2010年3月3日支付2010年3月10日起的租金,被告经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催告,直至诉讼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2010年3月10日起的租金及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0年4月3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等材料,故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3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拒绝接受租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于被告返还房屋并付清水、电等费用后返还押金,故押金待被告结清有关费用后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中介费、转租盈利、破坏房屋结构损失及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就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原状,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高某;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500元计算,支付原告高某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高某于被告马某返还房屋并结清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等费用后,返还被告马某押金2,500元;

五、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00元,被告马某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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