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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石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25岁。

被告人石某乙,男,2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预谋后,由石某乙驾驶一辆钱江125型男装摩托车,二人窜至许昌市X区X路董庄水厂北边,石某甲抢夺孙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80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729元)、4G白色金士顿U盘一个(价值80元)、胖东来购物卡一张(内有金额265元)。x型手机石某甲自肥,现金二人伙肥。破案后追回被抢x型手机并退还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家属已代该二人退还被害人赃款725元。

2、2011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预谋后,由石某乙驾驶一辆钱江125型男装摩托车,二人窜至许昌市X区X路西段,石某甲抢夺张某挎包一个,并将张某拽倒在地,包内有现金70余元、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价值640元)、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价值325元)。经鉴定张某丽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摩托罗拉V8手机、诺基亚5300手机石某甲自肥,现金二人伙肥。破案后追回被抢摩托罗拉V8手机、诺基亚5300手机并退还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家属已代该二人退还被害人赃款70元。

3、2011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预谋后,由石某乙驾驶一辆钱江125型男装摩托车,二人窜至许昌市X区X路北端俎坤山诊所门前,石某甲抢夺吕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31元、红色雨伞等物品。现金二人伙肥。破案后,石某甲、石某乙家属已代该二人退还被害人赃款631元。

4、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预谋后,由石某乙驾驶一辆钱江125型男装摩托车,二人窜至107国道许昌县X镇宋某附近,石某甲抢夺李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余元、三星SGH-x手机一部(价值349元)等物品。三星SGH-x手机石某甲自肥,现金二人伙肥。破案后追回三星SGH-x手机并退还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家属已代该二人退还被害人赃款7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张某、吕某、李某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石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辨认抢夺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所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二人驾驶摩托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钱江125型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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