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诉南召县公路管理局、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迁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南阳市X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凌晨1点左右,我驾驶丰田面包车与妻子高××一道从南召县城回家,车行至乔端镇X路段时,路边的悬石坠落,砸在车上,致使车毁人伤,被路人搭救,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我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另查明,2007年7月20日,南阳市X路管理局将事发地段的公路委托给南召县X路管理局施工、管理,未经验收,未办理移交养护手续。南阳市X路管理局在公路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违法使用,且未进行养护管理,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召县X路管理局在护坡出现险情时,既未清除悬石,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x.3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乔端镇X村委的证明及苏××、徐××、王××、李××的证言各1份,证明2009年6月18日马别湾路段出现塌方,19日公路局清理现场后,崖上仍有悬石,路边也未设置警示标志。2、乔端派出所的证明、证人闫××、张××、高××的证言各1份,证明2009年6月21日凌晨1点,原告夫妇乘面包车在马别湾被公路上方坠落的悬石砸伤。3、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8张,其中费用计x.09元;诊断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日常生活需陪护壹人”。4、2009年7月20日至9月21日在南阳仁和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5张,其中费用计x.8元。5、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1月14日在南阳同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统一发票8张,其中费用计x.41元。6、事发地照片2张。

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辩称,马别湾路段是南阳市X路管理局所承担、改建的项目,该路正处于试运行期,至今未验收,并非我局养护。公路护坡符合标准,是山石塌方阻塞道路,不是道路本身出现危险,因而原告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20日南阳市X路管理局委托南召县X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施工的“委托协议书”1份。2、南召县X路养护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事发路段2009年度未办理移交手续。3、南召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2张,证明2009年6月17日至19日南召县降水量达到1099毫米。4、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事发路X路堑边坡设计标准。5、事发现场照片20张。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口头辩称,我局意见同县X路局意见。另外县X路局在工程完工后于2007年在事发地东边设置了警示标志。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2、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2009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3、事发地路段交工验收接养单位签名表3张。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证人苏××、徐××、闫××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具给原告的证言内容属实。2、马别湾村村主任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村委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属实。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一级。4、现场勘验图1份。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7—19日南召县连降大雨;其中在18日,S248线109K+300米处发生山体塌方,堵塞公路;19日,南召县X路管理局出动挖掘机、铲车清理土石,清出一车宽的便道。21日凌晨1点,原告赵某某驾驶丰田面包车与妻子高××从南召县X镇,车行至塌方路段时,该路段北边的山头第二次发生塌方,山石坠落,砸在面包车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报废,原告被路人救出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仁和中医院、南阳同仁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腰椎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2、颜面部皮肤挫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南阳市中心医院x.09元,南阳仁和中医院x.8元,南阳同仁中医院x.41元,合计x.3元。误工费,自2009年6月21日事发至2010年1月5日定残误工时间198天,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计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自2009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医嘱2人护理,7月21日至2010年1月14日1人护理,原告亦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计4760元;出院后,原告系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即7300天,每天20元,计护理费x元;护理费合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8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080元。营养费,可按180天,每天10元计算,计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原告系一级伤残计算20年,计x元。以上七项共计x.3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该路段是:2007年7月20日,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与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签订“委托协议书”,内容为:“委托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被委托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乙方)一、委托事项:河南省干线公路上“0”公里村村通建设项目S248旧邓线板山坪镇X村、粉坊村X路施工管理工作(即项目法人)根据河南省村村通会议和南阳市X村通建设会议纪要精神,针对本项目实施的特殊情况,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甲、乙双方就河南省干线公路上“0”公里村村通建设项目S248旧邓线板山坪镇X村、粉坊村X路施工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二、乙方责任人和义务:按照省下达的工程项目计划的工程项目计划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和补助投资数额,自行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重要材料的招标工作;组织并实施工程现场管理、质量监控、安全生产和计量支付;负责向甲方上报招标情况、开工报告、工程计量(汇总表)、工程动态情报和法定统计报表;接受甲方的公路工程行业领导;保证工程在2007年10月底前完工,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不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和安全事故。三、甲方责任和义务:积极作好项目设计报批等前期工作,为工程开工创造条件;指导项目的招标工作;及时拨付该项目的到位资金;对项目施工过程实施例行监督、检查和服务;积极协调和解决项目建设与上级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和问题,为工程建设创造宽松环境。四、该项目纳入乙方公路工作年度目标责任,接受甲方年度目标考核检查,兑现奖罚。委托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法人代表:王某俊(签字)被委托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法人代表:王某玉(签字)”。2008年1月8日,二被告签订“S248线洞街至粉坊段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接养单位签名表”,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职工齐××写下“同意交工”的意见并签名,南召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郭××写下“同意接养”的意见并签名。

本院认为,“委托协议书”上显示2007年7月20日南阳市X路管理局将该路段委托给南召县X路管理局施工,表明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享有法定的管理权;2008年1月8日,南阳市X路管理局在“交工验收接养单位签名表”上写下“同意交工”,南召县X路管理局写下“同意接养”,表明该路段完工且交工后南阳市X路管理局又将其委托给南召县X路管理局养护;双方的关系,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该路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承担。作为该路段的法定管理人,应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事发路段2009年6月18日因大雨发生山体塌方后,代理人南召县X路管理局仅于19日清出一条便道,既未在事发地路北设置防落网等交通安全设施,又未在事发地公路两端设置警示标志,未能警示行人及车辆在此通过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21日经过该危险路段时被再次塌方的石头砸伤,被代理人南阳市X路管理局局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予以支持。被告南召县X路管理局虽然对该路办理了同意接养手续,但系代理行为,故对原告经过该路时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赵某某选择于汛期的深夜在已经发生过塌方的公路上行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总额x.3元的60%,即x.38元。

二、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6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7786元,原告负担3114.4元,被告负担46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立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