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6月10日释放(共被羁押两个月零10天)。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6天)。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7月1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沁阳市X镇志诚选煤场内无证驾驶铲车作业,倒车时因观察不够,将选煤场内正在拣煤矸的女工陈光荣轧死。经法医鉴定:陈光荣系被车辆碾轧致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沁阳市X镇志诚选煤场(无证)内无证驾驶铲车作业,倒车时因观察不够,将选煤场内正在拣煤矸的女工陈光荣轧死。经法医鉴定:陈光荣系被车辆碾轧致严重颅脑损伤、严重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光荣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乙、卫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前科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材料、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