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街路X号A栋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松,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杰,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中国移动年终存话费送礼活动,礼品包括红双喜5星乒乓球拍等。
通过招投标,2008年11月15日,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与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鹏达公司)签订《体育用品采购合同》,约定: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向锐鑫鹏达公司采购红双喜5星乒乓球拍,价格为119元。合同签订后,锐鑫鹏达公司向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提供乒乓球拍共500支,总价款为x元。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9年4月13日,国家防伪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武汉新创光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数码防伪标记鉴定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09年4月3日接到贵司(即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赶赴大连市,对大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的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举办的“中国移动年终各项存话费送礼活动”疑似假冒红双喜08系列5002球拍进行鉴定。经我们的技术鉴定,发现该球拍包装上的数码防伪标识与我司的真防伪标识有三处不同:第一,该标识上的数码不是采用“镂空”技术制作;第二,该标识的图案中没有隐藏的加密信息(加密信息是我司专门为红双喜设计的鉴别文字,采用激光笔照射后会反射出来);第三,该标识上的数码在我司当前查询的数据库中不存在。依据以上证据,我们鉴定该球拍包装上的数码防伪标识为假冒防伪标识。并当场将鉴定结果告知了大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和锐鑫鹏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承担其在有关媒体刊登相关声明的费用;立即支付其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前向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致歉信;
二、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前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开户名: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制造局路支行,账号:x-8200-x);
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由大连锐鑫鹏达体育用品商场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五、各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