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女。
原告毕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报刊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田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定程序,按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与被告认识,199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毕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的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和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闹气,2009年3月份我俩又一次吵闹后,被告将自己的衣物品和家庭的财产全部带走,一去不返,虽经多方寻找,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无奈下只好诉讼到法院,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临颍县城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5日在临颍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生气的现象。庭审中原告陈述:“2009年3月原、被告又一次生气后,被告田某不辞而别,携带个人物品和家庭仅有的10万余元现金离家出走,一去杳无音信,后经原告和家人多方寻找无果,对此临颍县X村委会也予以证明。”被告田某自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已为成年人,现在部队服役,以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原、被告若存在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的不够,属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生活中的小事相互不能体谅,致使二人吵架生气,在被告不能谅解对方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是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报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