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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郝某与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0月11日作出(1996)宛经初字第X号判决结案。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1997年10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1997)豫宛检民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9年12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郝某诉称,1992年7月8日,原审被告与南阳张衡博物馆筹建委员会签订承建南阳张衡博物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将工程交给我组建的施工队施工,从施工开始到1993年4月,建设单位先后七次拨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原审被告收款后只付给原审原告x.44元,从中截留x.56元。现请求依法给予追回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所诉截留工程款x.56元,因此工程系发包工程,管理费按5%计算,应上交47万×5%为2.35万元,原审原告原欠公司管理费和应交税金双方相抵后,原审原告尚欠公司8705.32元。按公司章程“工程交工前对施工者拨款应控制工程实际进度80%”,按此规定原审原告所诉不成立。

原审查明,1992年原南阳县委、县政府决定重修南阳市张衡博物馆。由原南阳县张衡博物馆筹建委员会与原审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原审被告将该工程交其下属郝某第八工程队施工,该第八施工队系原审原告个人组建后编入被告公司。施工中,由于原南阳县张衡博物馆筹委会资金不到位,原审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的垫支资金又不能兑现,工程无法进行,双方于1993年10月11日协议终止了原建筑合同,该协议言明:终止原合同后,双方应清结工程款即原南阳县张衡博物馆筹委会与原审被告结算,原审被告同原审原告结算,一次结清。进行施工的第八施工队现已解体。

另查,自施工开始至1993年4月,原南阳县张衡博物馆筹委会先后七次付给原审被告工程款x元,原审被告已付给原审原告x.44元。按惯例,原审被告应按工程款2.5%收缴管理费,即应收7375元未收。扣除后原审被告下欠原审原告工程款x.56元。关于该建设项目税金已由原审原告与施工所在地税所结算。

原审认为:1、原审被告与原南阳县张衡博物馆筹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原审被告又转包给下属施工队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至合同终止,建设单位拨付给原审被告工程款,原审被告除按规定留足管理费外,下余x.56元,应如数拨给原审原告,并支付合同终止之日起以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审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因双方无文字协议,原审原告请求截留部分全部归还,原审被告请求抽管理费5%及应付80%工程款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审原告对此项工程已对石桥税所进行了纳税结算,原审被告不能再超越规定和收税款,请求不予支持。4、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欠其他工程项目管理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拖欠工程款x.56元及迟延付款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自1993年10月11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3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宛城区人民法院(1996)宛经初字第X号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程序违法。1、该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争议较大,诉讼标的x元,适用独任方式审理,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2、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该案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审结。3、鉴于总公司与第八施工队属企业内部之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作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原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八施工队的队长郝某个人,在该案诉讼中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宛城区人民法院(1996)宛经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审原告郝某拖欠工程款x.56元与该判决第三页第二行所查明之事实相矛盾。2、宛城区人民法院(1996)宛经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按惯例,被告应按工程2.5%收缴管理费……”以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三)适用法律错误。1、宛城区人民法院(1996)宛经初字第X号判决查明第八施工队属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下属机构,且卷宗材料没有该第八施工队成立审批手续和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有关必备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该案之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调整范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对该案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诉称,原审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审原、被告是被管理与管理关系,郝某在我公司干的工程有六起,管理费和税金清算后,我公司扣下张衡墓工程款6万余元,还不足管理费和税金。张衡墓工程是公司联系的工程,按公司规定应收取7.5%的管理费,即管理费x元,税金9735元原审原告已认可公司上交,不算其他,就这一起合计扣除后,公司还欠郝某x元工程款,同时郝某还欠公司管理费4366.39元,经宛城区人民法院(1997)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已调解,但未申请执行,原因是检察院对郝某诉公司一案已抗诉,想在这里一起解决了。郝某所说税款是我方与张衡博物馆建筑合同终止后所交税款。工程终止后,该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郝某接着承包,郝某所交税金是后部分工程税款,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地委机要楼、淅川电影院等五处建筑,由郝某承建,共欠管理费和税金分别为:x.20元和x.01元。

2、1993年2月22日计7张税款票,每张计工程款20万,每张交税6540元。原审被告主张该7张税款票已将郝某该交的税款含在其中。

3、原南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出的宛县建(1993)第X号文件《关于在职干部职工进行个人承包工程的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1993年1月29日下发)第七条收费标准第(二)项规定:属于总公司承揽的工程业务,承包人中标后,总公司按合同总额提取7.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以证实郝某应按x元的7.5%上交管理费。

被申请人郝某辩称,1、抗诉书认为程序违法不恰当;2、审限是法院的事,不是原审原告的事;3、原审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关系清楚;4、管理费按南阳市行规%1-5%,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原审法院按2.5%裁决,符合行规,原审被告说管理费按7.5%不符合行规;5、另一起管理费问题,法院已调解,在该起诉中提起对原审原告无意义,原审被告按合同标的核算管理费、税金及欠款是错误的,应按工程款到帐金额核算。6、该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处理,若抗诉也应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7、原审被告提交的7张税金票没有针对性,不能显示就是张衡博物馆工地所交税款。并举出下列证据:

1、1995年5月28日所交张衡墓工地税票复印件,上交税款8800元。

2、证人王XX、证人叶XX出庭作证,证明两位证人与原审原告曾经一起到石桥税所交过税款。

通过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地委机要楼等五处建筑工程,是原审原被告另案纠纷与本案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案不应采纳。2、原审被告所举7张税票不能证实本案税收情况,本案不应采纳。3、1993年1月29日原审被告下发的文件中有关管理费的收取内容和原审被告在本案原审时答辩状内容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4、原审原告所举交税收据复印件,原审被告有异议,原审被告认为该税票交款日期为1995年5月28日,是原审被告与张衡博物馆建筑合同终止后所交税款。工程终止后,该工程仍由郝某承包,郝某所交税金是后部分工程税款。对税票的真实性原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税票无法证实原审原告交纳的是该工程前后哪一部分工程税款,故对其与本案的相关性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6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起诉原审原告郝某欠交工程管理费一案,在该卷宗起诉状中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诉称“……欠管理费按总公司章程规定,交纳管理费按3.5%……”。该案本院于1997年7月23日以(1997)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结案。在本案原审时,原审被告于1996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显示“原告承建的工程按合同及总公司内部责任书和章程,应上交管理费,因此工程系发包工程,管理费按5%计算。”在原审庭审时,原审原告诉称“这个工程是公司出面联系,由我具体施工,公司一般收取3.5%或者2.5%的管理费。”原审被告辩称“工程开始时按3.5%收管理费,合同93年终止后公司研究决定按5%收取管理费。”本案原审中原、被告均认可3.5%的管理收取标准。以上内容有原审及再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1992年7月8日原南阳县张衡博物馆筹建委员会与原审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原南阳县张衡博物馆筹建委员会于92年7月至93年4月分7次付给原审被告工程款共计x元。1993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原南阳县张衡博物馆筹建委员会合同终止后,该工程又由其它建筑公司与原南阳县张衡博物馆筹建委员会续签建筑施工合同,原审原告郝某仍为该工程具体承包人。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除工程税款因原审原被告提交证据没有相关性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原审从1996年3月28日立案到1996年12月18日结案已超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审限,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已经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原审原告郝某与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之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属于民事系列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行政隶属关系。郝某个人在该案诉讼中具备主体资格。检察院对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第三页第十一行“……扣除后被告下余原告工程款x.56元”中的x.56元属打印判决时失误,应予以更正,将十万上的“2”字划掉。(4)原判决工程管理费依习惯按2.5%缴纳,但2.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案原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审笔录中的3.5%为宜,即x元×3.5%=x元。原审原、被告就逾期工程款部分没有约定利息,原判决从1993年10月11日双方终止合同后计算延迟付款履行金属于错误,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5)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工程税金部分,因检察院未对该部分提起抗诉,原审原告提交的税票复印件无法证明是该工程前后哪一部分工程税款,且原审被告提出的七份税金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案对税金部分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审原告郝某工程款x.56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3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审原告负担1450元,原审被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田金盈

代理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毛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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