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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

被告孙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宁乡X镇X路X路市场X号的商、住两用房租赁给被告,租期到2011年9月20日。租期到期后,原告自己要使用房屋而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到被告被一直未予退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房屋。

被告孙某辩称:希望原告继续将房屋租赁给被告。

经查明:原告邓某乙从1999年开始将其所有的位于宁乡X镇X路X路市场X号的商、住两用房租赁给被告孙某使用,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600元,租期至2011年9月20日。租期到期后,原告欲收回房屋,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因此未腾退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乙同意被告孙某继续租赁其所有的宁乡X镇X路X路市场X号门面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按每月六百元从2011年9月30日算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5400元,由被告孙某在2012年1月9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租期到期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

二、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邓某乙自愿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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