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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莆田市集友艺术框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同事即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后两人约定中午下班后在公司门口的草坪上单挑(指打架)。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周某某按约定到该公司门口,之后双方便相互扭打起来。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扭倒在地上并用身体压住,被害人周某某无法动弹后,被告人王某逼迫被害人向其认错才放开,致被害人周某某的左手臂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公(国欢)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王某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公证的谅解书、收某、四川省广元市X村民委员会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认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押执行也能改造,且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志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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