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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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上海金山卫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履行“金山卫镇农民宅基地置换房五期工程”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向担任中共金山卫镇党委委员、上海金山第二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上海金山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第二工业区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沈某某(已被判决)贿赂美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6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山卫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项目部经理岗位承包责任合同》及《2009年上海分公司(王某某)往来明细账》,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本院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人民币6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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