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湖南省耒阳市X组。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与被告顾某、王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财保上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顾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某公路X路约800米处由西向东横过某公路过程中,被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使的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云某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车损人伤。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左足第一趾骨远节基底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另查,被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6元,误工费13,171.6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0元,交通费453.25元,车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共计某币139,071.44元的50%,计某币69,535.72元;2、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略)代理费5,000元。
被告顾某、王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有异议,两被告只应当承担40%的责任,金额待核实后确定。
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支公司述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应据实核减;3、请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据实核减;4、对原告200元的车损请求应不予支持;5、第三人不承担鉴定费、(略)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顾某驾驶云某小客车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公路X路约800米处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某公路。在此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自行车及被告顾某驾驶的小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人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某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16元。
2010年5月3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史某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某之损伤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肇事的云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被告顾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73.16元。
再查明,被告顾某因此次事故发生了牵引费200元、修理费2,05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史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前被告王某已向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顾某承担40%的责任。
被告王某作为事发期间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王某应对被告顾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9,296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医疗费为30,073.16元,经本院审核后,扣除医疗费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32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9,941.16元;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为4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
3、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月1,881.76元,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7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7,840元;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53.2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应当选择合适的交通工具,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5、原告主张的物损费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为8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物损费为80元;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3个月,营养费应为2,700元;
9、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略)费金额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略)费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伤残赔偿金为115,352元、护理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7,840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136,992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支公司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原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6,992元,由被告顾某、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796.80元。
原告史某实际发生的物损费80元,属于交强险中物损赔偿范围,应由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支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29,9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2,881.16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中国某财保上海支公司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付原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2,881.16元,由被告顾某、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152.46元。
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400元、(略)费5,000元,由被告顾某、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60元。
被告顾某、王某发生的牵引费200元、修理费2,050元,合计2,250元,原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80元;
二、被告顾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史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略)费,合计57,273.16元的40%,即22,909.26元,扣除被告顾某已支付原告史某的13,073.16元及原告史某应当承担被告顾某、王某的损失1,35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8,486.1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0元,由被告顾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