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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与朋友高某等人在莆田市X区“大帝国”迪吧玩时,被害人陈某无故被其他顾客殴打后,即与高某找该迪吧的门口值勤保安即被告人余某等人理论,要求迪吧负责。被告人余某则以被害人陈某没有受伤推诿,并推扯被害人陈某和高某,从而双方引发口角。被告人余某遂用力推了被害人陈某背部一下,致被害人陈某从迪吧门前的台阶滚下摔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2009年7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彭某、高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余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医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情况审批表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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