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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10月16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诈骗于2005年5月3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何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期间,采取假冒身份、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作案八次,骗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沈某被抓获时,另查获其诈骗所得财物手机、女士挎包等物价值人民币31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身着假武警士兵服,将其骗来的一辆面包车送至株洲市X路锦云宾馆对面的修车行修理,见该修车行内停有一辆黑色八成新的别克君威小轿车,遂起意将该别克车骗来自用。被告人沈某向修车行内人员谎称有急事需立即返回部队,故想借车,用后归还时再调换自己正在修理的面包车。被告人沈某骗取修车行内人员的信任后,将被害人黄某存放在该修车行修理的别克君威小车骗走自用。当月月底,被告人沈某驾驶该车在市内行驶时被被害人黄某截获,将车追回,被告人沈某逃脱。后因该车损坏严重,案件侦破前已灭失。

2、2008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株洲市X乡卫生院见停有一辆白色面包车,遂起意将车骗取留作自用。在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以租车为名要周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湘x白色武陵牌面包车到株洲市芦淞区徐家桥,到达后假意请周某某吃饭,席间借口去接人将周某某的面包车骗走,占为己有。约一星期后被害人周某某将被告人沈某截获,将车追回,被告人沈某退赔周损失人民币1500元,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假借为其“女友”买衣服为由,邀请被害人唐某某为其试衣。当唐在株洲市国安酒店附近的步步高超市试穿衣服时,被告人沈某谎称要给自己女友打电话,向唐借用电话,并趁唐不注意,带着被害人唐某某的一台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迅即离开,将手机占为己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

4、200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华天宾馆附近,见路人围观一起打架事件,遂起意趁乱骗取财物。沈某随伤者易某某来到株洲市伤科医院,谎称自己是派出所民警骗取易某某及其妻的信任,并以要对易某某伤情拍照为由,将易妻许某的一台黑色摩托罗拉x型手机骗走。随后沈某谎称要易某某的亲属去派出所报案做材料,要易的亲属王立文驾驶被害人易某某牌照为湘x银灰色广本雅阁小轿车至嵩山路派出所门前,并要王在车内等候。沈某派出所内出来上车,向王谎称要其去辨认凶手,将王骗出车。王立文下车后,被告人沈某趁机将该车开走逃离。事后被告人沈某将手机销赃得赃款230元,小车留作自用。案发后小车被追回。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广本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驾驶骗得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窜至长沙县X镇的一个洗车店,与在店内等车的被害人罗某某搭讪,并假借要为其“妻子”到长沙购买衣服,邀请被害人罗某某为其试衣。当罗某某在长沙黄某路X街一门店试穿衣服时,沈某带着被害人罗某某一只蓝色女式人造革皮包迅即离开。包内有现金1100元以及长虹M839手机一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6、2009年9月初的一日晚,被告人沈某驾驶骗得的广本雅阁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打电话邀请被害人马某某去神农公园散步。二人在神农公园散步时,为了打消马某某的戒备,沈某借口天气热,将自己的上衣脱去并要马帮其拿着,随后向马借手机打电话,趁马某某不注意,带着马的一台三星SCH-F539手机迅即离开。经鉴定,该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7、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驾驶骗得的广本雅阁轿车窜至株洲市金龙大酒店,窜至该酒店一KTV包厢,假冒正在该酒店KTV包厢内娱乐的人员的朋友,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一台摩托罗拉x型手机骗走。经鉴定,该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898元。

8、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假借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黎某某骗至株洲市神农公园散步游湖,随后假借请黎某某到株洲市X路百年面馆吃米粉,并为黎保管手提包。后沈某装点米粉,趁黎某某不注意,带着黎某某手提包迅即离开。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飞利浦手机一台。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416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04元,钱夹价值人民币12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某共计诈骗他人财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x元,及一辆别克君威小轿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办案说明、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冒身份、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诈骗犯罪的事实中,查获的无主财产无相关证据可证明为被告人沈某诈骗所得,故该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3103元不宜认定为被告人沈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沈某系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被骗财物已于案发后追回,可对被告人沈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各被害人财物损失人民币8101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何志峰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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