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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张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并因原告所在村拆队补偿款问题发生矛盾,故原告在2009年离开被告家回到自己家中,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父母带着原告去被告家中多次调解但都未成功。2009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取出家中原告的存款,致使事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10月第一次诉诸法院请求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没有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主张婚生之子曹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相应生活费,医药费、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第一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确实没有来往,但是为了孩子及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生育一子,名曹某,现就读于青浦区某幼儿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始,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间产生隔阂,之后又因原告家中取得的拆队补偿费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少有来往,故原告于2010年5月再次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曹某的医学证明复印件,(2009)青民一(民)初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7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曾就离婚、孩子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又因孩子的姓氏、户口等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故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也是可以的;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审理中双方虽然曾就离婚、孩子的抚养等问题有过一致意见,但仍因其他因素无法协商,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表示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自己并无异议。据此,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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