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24国道由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324国道莆田科技学校路段处,遇情采取措施不当,驶至对向车道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沿324国道由莆田往泉州方向正常行驶的闽x轿车发生碰撞,闽x轿车在碰撞后又与路右侧绿化带发生碰撞,以致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后果。两车碰撞后闽x重型专项作业车又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沿324国道由莆田往泉州方向正常行驶的蒙x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被害人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程度属九级。在本事故处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已赔偿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严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病理鉴定书及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公安报警事件流程一览表,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如下量刑情节: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的村委会又出具证明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邱晓敏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