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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得草,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供被告大红瓦及脊瓦共计价款6696元,被告收货后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给付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6696元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又不予以认可,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货款6696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郝某某诉我2009年6月14日给我送瓦是不结合实际的,实际该瓦是送到杨东岭处盖房使用,就因为被上诉人所送的大瓦大小不一,无法使用。杨东岭正在反诉我赔偿其7000元经济损失,并拒付欠我x元瓦房钱的事实,就因为该批瓦存在着大小不一产品质量,是杨东岭拒付欠我x元,对此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我因此所受损失。原审法院对我提供的X组证据不予采信是违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判决,纠正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讲瓦大小不一产品质量,其实是产品型号规格不同。

本院经查明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欠被上诉人郝某某货款6696元的事实,有禹州市增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话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虽上诉人赵某某诉称被上诉人郝某某给其送的瓦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二审中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将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形通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尤薇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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