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