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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杨某某和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高某某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县农联社借款x元,借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为7.905厘,被告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某某在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及贷款付出凭证签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借款x元。担保借款合同上高某某的签名系杨某某代签,借款时向原告方提交的高某某身份证也是杨某某代为提交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应还款如下,1,胡国印7300元、李长安1440元、孙保安6000元、孔文玉米款8800元、翠连贷款2万元。还款人杨某某鉴证人曾志得2005、11、30日“。同时查明,该笔贷款的经放人和第一责任人均是葛翠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没有收到该x元贷款,但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该款已用于偿还其欠款,因此,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和盖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2、其未实际领取合同约定贷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经询问杨某某贷款付出凭证上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时,杨某某认可是其所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后,杨某某在贷款付出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钱款,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杨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杨某某上诉称,其未在贷款付出凭证上签字,也为领取借款的问题,因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贷款付出凭证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其未提供尚未领取贷款的相关证据,其本人也认可在贷款付出凭证签字的事实。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唐武军

二Ο一Ο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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