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于利涛、董胜武(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X路“心连心”歌厅X房间唱歌,后无故将歌厅收银台的电话、电脑屏幕砸坏,并进入X房间用有机玻璃杯将正在房间内唱歌的田X芳、杨X芳二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田X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杨X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X芳、杨X芳的陈述,证人霍X婷、罗X、范X雷、丁X豆、张X胜、王X涛、马X璞、于X现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