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邦公司)诉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尚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升龙国际中心A区奥斯卡影院中央空调室外组运行强烈噪音进行设备噪音控制工程。经双方充分协商,并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噪声控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及范围、噪音治理措施、承包方式、合同工期、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按照双方合同要求工人进入郑州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奥斯卡升龙国际影城逐项进行,并按照约定时间工程全某竣工。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原告当时考虑到双方是合作关系,就把整个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完工。之后,郑州市奥斯卡升龙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和原告方技术人员一起对该项建设进行试运行及调试工作,各治理项目设施运行正常。2011年5月25日,郑州市奥斯卡升龙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又委托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该项目进行监测,经监测中心站对原告所限期治理的建设项目逐一进行了技术等各项性能的监测,完全某合有关标准,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出具了一份监测报告,内容详见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就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990元,并承担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噪声控制工程施工合同;2、转账单一份(复印件);3、噪声治理方案;4、验收监测表;5、现场照片2张。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不符合合同中约定,根据约定的条款原告应对4台中央空调室外机组进行噪音控制,且安装完毕后应4次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但原告并未按合同完成工作,所以被告不应付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噪声控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噪声治理方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静邦公司同被告尚锦公司签订了一份《噪声控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及范围、噪音治理措施、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固定总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其中合同固定总价为2599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依合同要求进入郑州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奥斯卡升龙国际影城施工,并依约全某完工。后,郑州市奥斯卡升龙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和原告方技术人员一起对该项建设进行试运行及调试工作,各治理项目设施运行正常。2011年5月25日,郑州市奥斯卡升龙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又委托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该项目进行监测,后该站2011年7月18日出具了一份监测报告,认定原告所限期治理的建设项目符合有关标准。之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0元,原告依约定对升龙国际中心A区奥斯卡影院中央空调室外组运行强烈噪音进行设备噪音控制工程,并依约定期限交付被告,经郑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验收监测,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自此,原告的合同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现认为原告对噪声工程治理后,仅有两台进行了监测,另外两台未进行监测,所以不符合约定,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对合同所涉四台中央空调的监测,虽有合同约定监测事宜,但依合同:“……,七、甲乙双方责任:1、施工完成后,甲方委托郑州市环保局监测站,乙方负责监测事项,达到第2款所述标准……”,可见,委托监测方为被告方,后郑州市环保监测中心站对合同约定的其中两台进行监测,也是基于被告方的委托,且监测后的两台也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以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有质保金(余款5%),并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现质保期未过,故该质保金10499.5元应自下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9490.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4400元,因无合同约定,原告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9490.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余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