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株洲市X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原告株洲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黄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6645元,减半收取13322.5元,诉讼保全费2366元,合计15688.5元,由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陈赛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