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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4月11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而离职。在处理与被告的劳务纠纷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长期克扣原告业务提成款17%的事实,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无故克扣的业务提成款52,609.95元及100%的赔偿金52,609.95元。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经支付了原告应得的业务提成款,不存在克扣原告提成款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历任营业推广部营业代表、区域主任。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原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佣金。2009年4月1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根据原告所作业务的回收款金额扣除17%的增值税后,按照约定的业务提成比例支付了原告业务提成款(暨佣金)。

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业务提成52,609.95元及经济补偿金13,152.49元,因原告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未到庭,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诉处理。2009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业务提成52,609.95元及经济补偿金13,152.49元。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原告不服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计算原告在2005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业务提成款的回收款金额及提成比例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单、通知、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业务提成款系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而设立的带有奖励性质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有关的规定来计算劳动者的业务提成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提成款的基数,原告认为按照约定计算的基数应为回收到位的货款,而被告则认为计算基数公司一贯的做法是回收到位的货款扣除被告应当缴纳的17%的增值税后的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计算的基数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被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被告也确实一贯按被告所陈述的计算方式来支付业务提成款的,且该种计算方式无违法或明显不公之处,因此被告的此种计算方式应当予以尊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无故克扣的业务提成款52,609.95元及100%的赔偿金52,60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无故克扣的业务提成款52,609.95元及100%的赔偿金52,609.9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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