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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孔某丙、孔某戊诉郭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孔某丙、孔某戊诉被告郭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告孔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原告孔某戊,被告郭某己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日,原告孔某丙与汝州市文化局签订了关于某合开发某用“汝贴”的协议书,2006年4月6日三原告共同签订了关于某作开发某贴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上述二份协议的约定正常经营位于某州市博物馆内的汝州市三宝艺术馆。2011年7月20日,被告到艺术馆口头通知说孔某丙欠他有款,让工作人员离开。7月21日,被告带人把汝州市三宝艺术馆车间门锁住,原告孔某戊和工作人员郭某己卫报案至洗耳派出所,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2011年8月20日被告又将三宝艺术馆的仓库门锁住。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经营权的侵犯,故具状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原告对汝州市三宝艺术馆的正常营业。

被告辩称,1、王某乙、孔某戊不是汝州市三宝艺术馆的权利主体。根据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汝州市三宝艺术馆场地的产权属汝州市汝瓷博物馆所有,使用权归孔某丙。且王某乙、孔某戊也不是汝州市三宝艺术馆的经营权利主体,汝州市三宝艺术馆系个人经营,投资人、负责人均系孔某丙,王某乙、孔某戊不是依法公示注册的三宝艺术馆经营权利主体,即便有合伙协议,对外也无效,仅对合伙人内部之间有约束力。因此,王某乙、孔某戊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孔某丙已丧失胜诉权。原告孔某丙借我资金48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力偿还,孔某丙为表示还款诚意,于2010年7月2日给我出具书面手续,将汝州市三宝艺术馆下余的经营期限抵押给我,协议写明原告孔某丙自愿将其对汝州市三宝艺术馆经营权转让给我,冲抵债务60万元。受让后,孔某丙不再有任何权利。3、孔某丙对艺术馆的处置行为属职务行为,孔某丙将艺术馆的经营权转让、抵押等处置行为是法律赋予企业负责人的基本权利,王某乙、孔某戊如果认为孔某丙的职务行为侵犯其权利,可以内部协议或约定起诉。孔某丙起诉我没有法定理由。综上,我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汝州市文化局与原告孔某丙签订合作开发“汝贴”意向书,孔某丙投资60万元同文化局合作开发“汝贴”。2006年4月2日,汝州市文化局、原告孔某丙、汝州市汝瓷博物馆三方签订关于某合开发某用“汝贴”的协议书,孔某丙给汝州市文化局提供开发某金60万元,孔某丙获得对“汝贴”和“续汝贴”49年版权,汝州市汝瓷博物馆提供17间房屋由孔某丙使用49年,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当日,孔某丙支付汝州市文化局现金60万元。2006年4月6日,三原告签订关于某作开发某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成立汝州市三宝艺术馆,先期投资的60万元由孔某丙投资24万元,王某乙投资30万元,孔某戊投资6万元,分别占总股某的40%、50%和10%,任何一方不得以其所占股某或《汝州市三宝艺术馆》的名义抵押担保或偿还债务等。2006年5月29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汝州市三宝艺术馆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汝州市三宝艺术馆2006年6月14日成立,2010年5月21日核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投资人孔某丙。2010年7月2日,郭某己与孔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孔某丙自愿将其于2005年6月19日和汝州市文化局签订的合作开发“汝帖”意向书,2006年4月2日和汝州市文化局、汝州市汝瓷博物馆签订的关于某合开发某用“汝帖”的协议书中的经营权转让给郭某己冲抵孔某丙所欠郭某己债务60万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将艺术馆生产车间门锁住,2011年8月20日被告将仓库门锁住。2011年9月1日被告拉走汝帖23套、拓片74套、序汝帖18套,要求对汝州市三宝艺术馆行使经营权。

本院认为,汝州市三宝艺术馆在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中注明汝州市三宝艺术馆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为孔某丙个人。原告孔某丙在合法拥有汝州市三宝艺术馆的经营权后,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于2010年7月2日将该权利签订协议转让给被告郭某己,在协议效力尚未确定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干涉其对汝州市三宝艺术馆的正常营业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孔某丙、孔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孔某丙、孔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某乙磊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己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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