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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又名石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拥军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拥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拥军公司因承揽工程需要,陆续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5分。后还款x元,下余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拥军公司偿还借款x及利息x元(按月息1.5分,从1999年10月21日计息)。

被告拥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拥军公司以承揽工程为由,从1998年8月份陆续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999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拥军公司向原告石某某出具结账说明和借款结算清单各一份,结账说明内容为:于98年6月3日借宋金平现金三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一直未结。于99年1月30日已还一万元。下余二万元和石某某结算单加到一块,利息继续计算。借款结算清单内容为:经公司和石某某算账,原借石某某的款还下欠一十四万五千元整。后经原告石某某催要,被告拥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于2002年5月9日向石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公司原借石某某的款,待北京商场款要回后,由律师经手付给八万元整。之后,经原告石某某长期催要,被告拥军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石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拥军公司原名称某驻马店市乐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拥军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3月份,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有限公司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拥军公司向原告石某某借款x未付并约定月息为1.5分这一事实,有被告拥军公司向原告石某某出具的结账说明和借款结算清单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拥军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从1999年10月21日付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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