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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薄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3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韩X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记录、证人郜XX、姚XX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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