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20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怀孕不予执行),同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18时,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X街交叉口东南角的XX招待所院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加工过的锥子,将被害人樊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9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张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樊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马某某盗窃人民币2296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