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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三超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X号,暂住绥中县X街X-X号隆士达太阳能商店。

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略),绥中县X镇盛运达货运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上诉人石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0031石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葫芦岛电力设备厂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葫芦岛龙湾新区红太阳土建装潢工程处工程款,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房屋抵账协议》。约定,葫芦岛电力设备厂将座落在龙湾新区X区八号楼一楼面积为608.82平方米(房证面积608.82平方米,其中含楼梯间面积45.49平方米),以总价160万元,抵所欠葫芦岛龙湾新区红太阳土建装潢工程处部分工程款。房屋所有权以刘淑英办理过户手续日期为准。待原租赁到期后移交。2006年刘淑英接收房屋后,物业、供某、卫生等多家部门均以包括楼梯间面积在内收取费用。刘淑英以自己不使用4个楼梯间多次找葫芦岛电力设备厂协商未果。后到相关部门查询,找到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屋测量规范》关于商住楼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方法。该规定指出,应当根据住宅和商业等不同使用功能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分摊公共面积。刘淑英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违反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部分无效,要求葫芦岛电力设备厂返还楼梯间面积的相应价款119,549.00元,并支付利息,及已缴纳的取暖、物业等费用。

另查明,刘淑英系葫芦岛市X区红太阳土建装潢工程处的负责人(个体业主),葫芦岛市X区红太阳土建装潢工程处于2007年11月18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刘淑英与葫芦岛电力设备厂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房屋抵账协议,葫芦岛电力设备厂将龙湾新区X区X号楼一层面积608.82来平方米,包括4个楼梯间面积45.49平方米,以1,600,000.00元抵债给刘淑英。该协议违反国家质量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商住楼共有面积分摊的强制性规定,且刘淑英不使用楼梯间,还要为使用该楼梯间的楼上住户缴纳取暖、物业等费用,亦显失公平。故该楼梯间面积抵账部分协议无效,葫芦岛电力设备厂应当返还楼梯间价款119,549.00元。葫芦岛电力设备厂抗辩称,刘淑英诉讼主体不适格、抵账协议系整体抵账,未按单位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且已履行完毕、刘淑英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刘淑英系葫芦岛市X区红太阳土建装潢工程处个体业主,该工程处被注销后,业主是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刘淑英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房屋抵账协议约定了总面积及价款,可以计算出楼梯间面积的价款。协议虽已履行,但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是无效的,协议(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刘淑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刘淑英要求葫芦岛电力设备厂支付利息及返还已缴纳的取暖、物业等费用,因在签订协议时刘淑英有相应过错,且未提供某据予以佐证,故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葫芦岛电力设备厂与刘淑英(原葫芦岛市X区红太阳土建装潢工程处)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中包括4个楼梯间面积部分无效。二、葫芦岛电力设备厂返还刘淑英楼梯间面积款119,549.00元。案件受理费2,69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2,730.00元由葫芦岛电力设备厂承担。

原审判决后,刘淑英与葫芦岛电力设备厂均不服。刘淑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屋抵账协议是因葫芦岛电力设备厂拖欠刘淑英工程款而来。葫芦岛电力设备厂明知4个楼梯间是为楼上居住的职工使用的,与抵账给刘淑英的门市房无关,但为能多抵部分债务,将4个楼梯间抵给刘淑英。我当时提出疑异,葫芦岛电力设备厂以无现款偿还债务,且还款期限无法确定协迫,我只得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我得知这一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后,提起诉讼,葫芦岛电力设备厂应承担欠款利息。自2005年接手门市房后,我已为该4个楼梯间承担了5年的取暖费,总计7278.4元,葫芦岛电力设备厂应当返还。

葫芦岛电力设备厂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刘淑英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抵账协议违反国家质量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商住楼共有面积分摊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认定错误。依据该规定判定已履行完毕5年之久的抵账协议无效,属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淑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建筑物共有建筑面积应如何确定。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2月22日发布,2000年8月1日实施的《房产测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1-2000第8•1:5条的定义,房屋共有建设面积系指各产权主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葫芦岛电力设备厂抵账给刘淑英的4个楼梯间,系门市房上层居民的通道,该4个楼梯间与刘淑英的门市房相互独立,具有各自的使用功能。刘淑英既未能独自占有该4个楼梯间,亦未无需与楼上居民共同使用该4个楼梯间。故将该4个楼梯间计入房屋共有建设面积违反了《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中有关楼梯间抵账部分的内容无效正确。

刘淑英系葫芦岛市X区红太阳土建装潢工程处个体业主,该工程处被注销后,刘淑英作为个体业主,享有该工程处的债权并承担该工程处的债务,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房屋抵账协议约定了总面积及价款,可以计算出楼梯间面积的价款。协议虽已履行,但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自始无效,协议(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原判决认定刘淑英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刘淑英要求葫芦岛电力设备厂支付利息及返还已缴纳的取暖、物业等费用,因其在签订协议时未全面了解房屋转让的相关规定,自愿付出该部分费用,且未提供某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0元,由葫芦岛电力设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王艳春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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