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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XX,男。

被告刘XX,男。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XX与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XX诉称,被告刘XX在资兴市中医院停薪留职期间承包罗围村X组六门面工程中,于2010年8月拖欠原告工程款1790元,于2011年1月立下欠条一张,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XX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790元。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与彭XX等六人签订房屋施工合同,施工中,彭XX等六人自购材料,民工工资由被告刘XX写条子,彭XX等六人支付,采取记账结算的方式,至今,彭XX等六人未与被告结算,现金未流到被告的手中,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由建设方无条件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在工地做事是事实,欠1790元工资也是事实,但是彭跃仁等六人欠被告工程款10万余元至今,他们已搬迁入居,被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判决彭跃仁等六人给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在承包罗围村X组彭XX等六人安居楼建筑工程中,拖欠原告廖XX劳务工资1790元,于2011年1月25日写下工资欠条一张,至今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廖XX劳务工资179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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