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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谭某甲、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谭某甲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方某持菜刀砍伤自己,因此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继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方某辩称,愿意赔偿谭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因认为被害人谭某甲与自己的老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对谭某甲怀恨在心。2010年5月4日13时许,方某来到永嘉县X村正光阀门厂旁边一小店内找到谭某甲,持从附近餐馆里拿来的一把菜刀将谭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谭某甲伤致面部皮肤裂伤13cm,头皮裂伤5cm,右前臂皮肤裂伤12cm,左侧颧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告人谭某甲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0.27元、误工费2880元(36天×80元/天),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2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谭某乙证言,伤势鉴定结论,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处理意见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谭某甲因身体受到被告人方某的伤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达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刘纪德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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