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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宋某某、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宋某某的司机杨学华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我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额颞叶脑内血肿;3、脑挫裂伤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和十级伤残一项。但被告在我住院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后期治疗费用。因我家庭生活困难,支付不起高额的医疗费用,我只能回家休养。后经查实,杨学华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的车主是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该车如在我公司投入有交强险,驾驶员如不存在逃逸和酒后驾驶的情况,我公司可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所雇用的司机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本区X乡X村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2010年6月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学华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救治,2010年5月7日转送至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郭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宋某某合计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43元。2010年9月8日,原告郭某某委托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9月24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2010年9月24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对郭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一份。该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今后需行颅骨修补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x元”。因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10年6月10日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非城镇户口。受伤住院计35天,所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63元,鉴定费1200元,造成原告受伤的豫x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该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对郭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一份、漯河市中医院外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结算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杨学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x号三轮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被告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为被告宋某某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柳江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该案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诉辩情况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10年5月6日被告宋某某所雇用司机驾车与原告郭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郭某某所受到的伤害负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而造成该事故,也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二、因肇事车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入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在该保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含投保人宋某某先行垫付款额)进行赔付。三、原告要求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请求,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对其要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其中一人应按每天93.3元计算的请求,因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被告并提出异议,故该费用应按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两个月及财产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交通费700元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实,故对要求赔偿7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存在,在该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该事实应酬情给付一定的交通费用为宜。六、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该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9.16元/天×35天×2)2041.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16年×22%)x.46元、误工费(2010年5月6日受伤日至2010年9月24日定残日计141天×13.17元/天)1856.97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费x元。以上合计x.63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63元×70%)x.34元、后续治疗费(x元×70%)x元、鉴定费(1200元×70%)840元。以上合计(x.34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x.43元)x.9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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