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侯某乙,男,成年,汉族,系侯某甲之子。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6月18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陆续归还租赁物资,但至今仍欠租赁费x.86元,另应承担总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3814.77元,破损物资应赔偿137元,未归还物资折款698.80元,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合同,偿付物资租赁费x.86元,承担租赁违约金3814.77元,赔偿物租赁损坏费用137元,未归还物资折款698.80,合计x.4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资,被告使用后陆续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资,但仍下欠租赁费x.86元,物资租赁损坏费用137元,未归还物资折款698.8元,及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3814.77元,合计x.43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钢模板租赁费,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86元,应赔偿物资租赁损坏费用137元,未归还物资折款698.8元。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违约金2814.77元,合计x.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86元,违约金3814.77元,物资租赁损坏费用137元,未归还物资款698.8元,合计x.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