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皮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孟州市皮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皮王公司)因与一审原告白某某、被告买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白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皮王公司立即返还其白某羊皮9350平方尺,染色羊皮x.14平方尺,或赔偿其同值经济损失x.68元,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皮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皮王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皮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孟德、被申请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白某某自2006年初开始购羊皮到皮王公司加工,白某某支付皮王公司加工费,双方的加工业务至2006年9月停止。2006年11月份白某某在皮王公司加工的羊皮有15包计x.14平方尺染色皮因颜色不符合要求而被退回,该皮先退至丁某某在桑坡村开办的信息部,丁某某通知白某某,白某某雇三轮车将退回的染色羊皮拉至皮王公司仓库内,待重新染色后出售。2007年5月2日皮王公司存放羊皮的仓库失火,皮王公司通知白某某羊皮被烧毁。白某某称在皮王公司失火仓库内尚有9350平方尺的白某羊皮(已经过热烫但未染色)未拉走,皮王公司否认,称白某某加工的羊皮已拉走,仅剩200余张次皮未拉走。白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15包羊皮每包至少100张,白某某称每包120张左右,每包按120张计算,15包皮计1800张,15包羊皮共计x.14平方尺,每张羊皮折合9.86平方尺。另查明,2006年国内鞋里皮价格为:色皮售价一级每平方尺12元、二级每平方尺9元;白某售价一级每平方尺12元、二级每平方尺8元。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某购买某皮到皮王公司加工,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皮王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妥善保管白某某提供的羊皮,由于皮王公司保管不善,仓库失火烧毁了白某某的羊皮,皮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白某某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白某某要求返还羊皮的请求不予支持。白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下:1、皮王公司认可失火的仓库内有白某某200余张羊皮未拉走,皮王公司称该200余张羊皮为残次羊皮,但无证据证实,白某某要求赔偿9350平方尺白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白某某的证据足以证实返回的15包计x.14平方尺染色皮存放于皮王公司仓库,按每平方尺12元计算,x.14平方尺白某计x.68元,皮王公司应予以赔偿,以上两项合计x.68元。皮王公司仍在经营,具备独立民事责任的能力,买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要求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限皮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白某某羊皮损失x.68元。2、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皮王公司承担5000元,白某某承担1180元,邮寄费60元由皮王公司承担。
皮王公司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加工皮的生意已经结束,以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再加工过皮。被上诉人称从客户中退回的x.14平方尺皮让上诉人重新染色后出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商议过此事。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符合事实。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一审判决认定皮的数量有异议:第一、被上诉人称每包皮120张左右,15包皮计1800张,每张皮折合9.86平方尺。但查遍整个卷宗,不管是起诉书,还是被上诉人陈述的笔录中,均没有每包皮120张左右的字样,不知判决书采信的“原告称”是从那里来的。第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被返回的皮为x.14平方尺,证据不足。认定的依据是一张既无签名,又无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仅是火车大票的所谓证据,而被上诉人妻子核对是118张,究竟是多少张,是何时书写的,与被上诉人是何关系,原审均未查清。第三、既然被上诉人被返回的皮让上诉人重新加工而堆放在仓库里,起码要给上诉人打声招呼,请上诉人验收核对吧,哪有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5月1日将近半年时间而不闻不问的呢其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价格有异议。第一、2006年9月前上诉人先后为被上诉人加工两批皮草,而被上诉人挑合格的皮拉走卖掉,剩余残次皮堆放在上诉人处。而原判认定上诉人认可失火的仓库里有被上诉人200余张羊皮未拉走,故按每张9.86平方尺,每平方尺12元计算,计x元。既然采信了上诉人的陈述,但又不采信上诉人陈述该200张羊皮系残次皮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第二、所谓的被上诉人有返回的15包计x.14平方尺染色皮放于上诉人处,也按每平方尺12元计算,既然是买某认为不合格返回的皮,凭什么又认定这15包皮是一级品,应按每平方尺12元计算呢如果是一级皮,买某为什么又退货呢再则,一审在采信证人证言时,仅采用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连“推测、可能、左右、至少”一类的证言都予以采用,有失公正。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退回部分残次羊皮在上诉人处存放,在存放期间发生意外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1、2006年8、9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过一批羊皮,由于市场原因,仅卖出一部分,尚有1000多张羊皮存放在上诉人处。同年11月份,被上诉人从广州返回的15包羊皮经与上诉人商议,又送到上诉人处等待加工,一直存放到2007年5月2日上诉人单位发生火灾。上述事实说明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之中。所以,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另外,上诉人在火灾后,其法定代表人买某某在接受孟州市公安局民警询问时称:烧毁的是被上诉人存放的羊皮。这一说法不仅说明了承揽关系存在的事实,而且还说明发生火灾的仓库里绝不仅仅是200余张残次皮,而是被上诉人在此存放有很多张羊皮。2、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份从广州返回的15包共计x.14平方尺染色羊皮,有退货清单、抽样清单和丁某某、白某祯等一系列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从广州返回的15包羊皮,共1800张,计x.14平方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清单等证据中,反映了每包皮的尺数,原审判决将尺数换算成张数约等于120张的认定并无不妥。而且返回的15包皮全部是一级正品,返回的原因是颜色不适合市场的要求,需改变染色,这也并不影响皮的品质。3、上诉人的电工白某祯和电缆、水泵供应商范学聪证明:发生火灾的仓库里安有水泵,水泵的型号大,引起经常发热,曾给厂长说过换电线,但厂长没吭声,仍继续使用,由于频繁加热加速电线的老化,可出现连电引起火灾。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皮王公司和被上诉人白某某的诉、辩意见,二审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皮王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白某某羊皮损失x.68元。具体分为二个层次: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被烧毁羊皮的具体数量、规格和价值计算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皮王公司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仓库存放的15包羊皮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人是一个公司,进出货物有严格手续,这15包货物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手续,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15包货物在上诉人处存放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而且孟州市皮毛协会也无权出具价格证明。一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剩余的200张羊皮是不能加工的残次皮,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早已结束,双方应是侵权关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所认定的都是间接证据,形不成证据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某某称:15包羊皮是因颜色不对才从广州退回的,需要重新染色,这些都是正品皮,不是次皮。货物清单随15包皮一起发回来的,丁某某在一审出庭作有证,能够判断出是15包皮,也有4个工人将该批货物拉到了上诉人的仓库,并做了核对。上诉人的电工白某祯证明在着火的前一天去仓库见到有很多皮,关于货物的存放描述,并不象上诉人所说的有200余张羊皮。而且孟州市皮毛协会是行业协调组织,是最有威望的。另外,上诉人的公司实际是家庭企业,双方交往都是靠的信誉,没有正规手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皮王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白某某所举证据有:1、孟州市民政局于2009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2、孟州市皮毛协会在孟州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档案材料,包括:(1)、孟州市民政局文件【孟民(2004)X号】《关于孟州市皮毛协会成立登记的批复》;(2)、孟州市皮毛协会章程;(3)、该协会会长白某存档的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4)、孟州市皮毛协会常务理事名录。据此说明孟州市皮毛协会是合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其证明的市场羊皮价格具有约束力。经质证,上诉人皮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并认为孟州市皮毛协会也确实存在,但这个组织的职责是什么,其不清楚。鉴于上诉人皮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孟州市皮毛协会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且该协会章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平抑商品进销价格,制止无序竞争,推动全市皮毛产业健康发展。由此说明该协会对皮毛的市场价格评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孟州市皮毛协会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且该协会的宗旨系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平抑商品进销价格,制止无序竞争,推动全市皮毛产业健康发展。
二审认为,上诉人皮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某某承认该公司曾为被上诉人白某某加工羊皮,剩余200余张残次皮被烧毁;而被上诉人白某某诉称其在该失火仓库内尚有9350平方尺的白某羊皮未拉走,另有其曾在该公司加工的羊皮15包计x.14平方尺染色皮,由于不符合市场要求被退回,待重新染色后出售。由此说明本案系承揽人(皮王公司)对定作人(白某某)需要加工的标的物(羊皮)保管不善,发生火灾造成标的物被烧毁灭失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皮王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之间加工羊皮的生意已经结束,以后被上诉人白某某也未在该公司再加工过羊皮,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白某某之间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中,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06年11月份左右,从广州返回一批货,返回的货中有白某某15包,一包羊皮最少有100张,并证明白某某提供署名为“白某某”的信封和退货清单系运货司机带回来的。证人闫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经孟州市公证处公证的证人董喜庆、张聪基书写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白某某将诉争的15包染色皮存放到了皮王公司的仓库里。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与白某某提供的书证,署名为“白某某”的信封和退货清单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白某某将诉争的15包计x.14平方尺染色皮存放到皮王公司仓库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皮王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返回的15包皮为x.14平方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皮王公司认可其失火仓库有被上诉人白某某未拉走的200余张白某羊皮是否残次皮的问题,被上诉人白某某主张该200张羊皮均是一级正品,而上诉人皮王公司辩称该200张羊皮系残次皮;对此,上诉人皮王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原审对其辩称该200张羊皮为残次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关于孟州市皮毛协会给被上诉人白某某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白某某提供了孟州市民政局于2009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和孟州市皮毛协会在孟州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档案材料,上诉人皮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孟州市皮毛协会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且该协会章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平抑商品进销价格,制止无序竞争,推动全市皮毛产业健康发展。由此说明孟州市皮毛协会是该行业的协调组织,其对皮毛的市场价格评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因此,原审依据孟州市皮毛协会出具的价格证明,作为计算诉争羊皮损失的参考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皮王公司认为孟州市皮毛协会也无权出具价格证明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皮王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所认定的都是间接证据,形不成证据链,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皮王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送达后,皮王公司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仅不足而且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予以采信错误;原审依据没有价格鉴定资质的孟州市皮毛协会的证明认定皮毛价格错误。请求省高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再审。被申请人白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省高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从广州返回的15包皮有运输公司带回来的“白某某”的信封和退货清单,有证人证明该15包皮运至皮王公司。买某某在向孟州市公安局报案时称“2007年5月2日早上,我发现我的皮毛厂后边仓库里失火了,烧毁的是我村白某某存放的羊皮”。皮王公司电工白某桢在公安局询问失火前仓库羊皮的特征时,也称当时仓库堆放很多染烫过的和染过着色的羊皮。以上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白某某的主张。孟州市皮毛协会,是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平抑商品进销价格,制止无序竞争,推动全市皮毛产业健康发展的机构,其对市场价格的证明是比较客观、真实并具有权威性的。其出具的是当时的市场价格证明,而不是价格鉴定。故此,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康永士
审判员赵彩霞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