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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沈丘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沈丘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德、代理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X镇南十里桥时,与相反方向驾驶电动车的郭书德相撞,造成郭书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庭各项损失x元、肇事车辆豫x三轮汽车一辆,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xx的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韩冲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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