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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陈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日晚,被告人詹某某、陈某乙在路过莆田市秀屿区X乡市场附近时,詹某现在小路上停放一辆二轮黑色无牌大绵羊摩托车(车主黄某丁于2009年1月17日晚停放在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市场内被盗)后,提议盗窃,陈某示同意。因无法发动该车,陈某到附近一家摩托车店购买了一套电门锁给詹某换,并在旁帮忙接线。随后两被告人将该车骑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并归还给失主黄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某及其《机动车行驶证》,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一部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詹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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