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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丙与任某、李某丁、驻马店肿瘤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略),系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干部。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系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肿瘤医院,住所地:(略)东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李某丁、驻马店肿瘤医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乙申请再审称:1、认定任某在委托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错误,应是个人行为。2、原审认定王某乙办理的彩超机不符合委托要求及驻马店肿瘤医院拒绝接收的理由成立错误。

任某提交意见认为,我是以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委托的,系职务行为。申请人办理的事项系非法的、不合格的产品不符合委托要求,拒绝接收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驻马店肿瘤医院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没有如约办理委托事项,亦不能证明彩超机的合法来源,彩超机系非法产品,申请人称我方已接收彩超机不是事实。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签订的承若书中任某是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委托的,同时,驻马店肿瘤医院也认可任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任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2、王某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回的彩超机是按双方约定到中国扶贫办采购的,且未提供该彩超机的相关手续。2005年12月21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及补充协议,就彩超机的质量合格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以符合国家标准为准。之后,王某乙并未拿出该彩超机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依据。故驻马店肿瘤医院以王某乙所购彩超机不符合委托要求,拒绝接收彩超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

综上,王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代理审判员张小亮

二O一一年是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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