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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潘××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汉族。

被告潘××,男,汉族告。

原告郝某与被告潘××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2009年生育女孩潘×。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此生气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3)桐柏县第二医院出院证明及收款收据四张,以证明因被告殴打致原告流产;(4)手机短信息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发短信息威胁原告。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唐河县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也曾将被告打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证(4)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流产时间在原、被告打架之前,非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系国家民政机关颁发的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2)、证(4),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仅能反映原告因计划外怀孕、贫血在桐柏县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流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郝某与被告潘××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潘×。潘×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11年7月24日,因纠纷被告发手机短信息威胁原告及其家人。2011年8月12日晚,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引起争吵,继而发生撕打,二人均致对方不同程度肢体损伤。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及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郝某提出与被告潘××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又对原告诉某感情不和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彭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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