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分行,住所地:XX市X路X号。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XX市右江区X路X号。身份号码:x。
被告XXX(系被告XX之妻),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百林林场宿舍。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右江区X路幸福港湾X栋XXX号。身份号码:x。
被告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幸福商业长廊XX号。身份号码:x。
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分行与被告XX、XXX、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洪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XX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用于扩大经营,由其配偶被告XXX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以全部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同时,原告还与被告XXX、XXX、XX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被告XXX、XXX、XXX为被告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出借了x元贷款。但被告XX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1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0元及利息、罚息x.60元(利息、罚息计至2010年5月21日),经多次催索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XX和被告XXX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60元及利息、罚息x.60元,由被告XXX、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2、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中国XXXX银行个人贷款借据》;5、《中国XXXX银行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6《中国XXXX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
被告XX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XXX辩称:被告XX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申请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被告XXX辩称:被告XX向原告借款应先由其本人偿还,在其所有财产不能偿还全部借款后才由我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不到庭表态,我们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X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XXX一样,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XX向其借款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但该借款合同上并没有被告XXX的签名,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日,原告与被告XX、XXX、XXX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XXX、XXX作为被告XX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旅差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出借x元的借款,但被告XX在得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XX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XX出借x元的借款,被告XX亦应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由于被告XX不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XX在其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X、XXX系被告XX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对各自的保证的份额又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XXX、XXX对被告XX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虽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但其不是原告与被告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不应与被告XX共同承担其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XXX与被告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被告XX、XXX、X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此作了约定,由于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被告XX不应对该项费用承担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只包括被保证人承担义务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偿还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分行借款本金x.60元及利息、罚息x.60元;并按借款本金x.60元支付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由被告XXX、XXX对被告XX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分行对被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XXXX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分行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洪科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兴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