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祝某某
被告祝某某
杨某乙诉某某林、祝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赡养问题多年前经村委会主持过调解,其由次子祝某某及三子祝某某轮流赡养,每人赡养一个月,但从2010年农历7月后三子祝某某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被告祝某某、祝某某每年赡养其6个月,同时要求其住(略)。
被告祝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祝某某辩称,同意按村委会的调解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一个月,原告因病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同意与祝某某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生生有三子三女,均已成家,原告丈夫在世时对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村委会已做了调解,当时约定,原告丈夫由长子祝某某赡养,原告由次子祝某某及三子祝某某共同赡养,每人赡养一个月。原告长子祝某某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2010年农历7月25日后由于兄弟姐妹间的矛盾,祝某某拒绝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数月来,原告一直由祝某某赡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月诉某来院,要求祝某某履行赡养义务。
本案在审理中,为明确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与原告做有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要求与被告祝某某共同生活,祝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元,同时要求其因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两被告均愿履行赡养义务,但对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方法各持己见,与原告未达共识,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赡养原告是两被告应尽义务,本案中,两被告虽愿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但与原告的诉某有所差距,为使原告有一个较为安定的居住环境,有一个较为舒畅的心情安度余生,原告应随被告祝某某共同生活,由祝某某照顾其饮食起居较为适宜,被告祝某某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每月酌情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要求其住(略),两被告均愿意,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祝某某共同居住生活;
二、被告祝某某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至寿终(每月1日给付当月的赡养费);
三、原告日后因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两被告凭票据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某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两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丽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