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xx以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一x、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宋xx、诉讼代理人陈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0时许,在新乡市北环xx速冻食品加工车间内,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郭xx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用分割刀将被害人郭xx腰部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郭xx有过错,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2、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0时许,在新乡市北环xx速冻食品加工车间内,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郭xx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郭xx分别用工作期间使用的分割刀将对方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任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任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郭xx及其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任某某与郭xx互为刑事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的民事赔偿在相互抵消后,因被告人任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花费较大,被害人郭xx再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它民事责任,相互谅解,向法庭表示要求对对方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任某x、王xx、张xx、郭二x、孟xx、任某x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郭xx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任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郭xx有过错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