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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王某镇薛村第十村民组与王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任该村X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X村X组(简称第十村X组)与王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十村X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第十村X组申请再审称,王某丙作为承包人本应负有保护承包果园内果树正常生长的义务,但其未经申请人同意,在承包期间擅自砍伐园内集体所有的果树,改种其它农作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令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正确。且在2004年本村X村民曾劝阻过王某丙砍伐果树,申请人也从未认可王某丙砍伐果树的行为。因此,二审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禁止王某丙砍伐果树,及砍伐长达5年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生效裁判,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王某丙答辩称,因承包果园内果树病虫害严重,1999年4月经村X组同意,向林业部门申请后,砍伐果树改种庄稼。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第十村X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第十村X组与王某丙以招投标方式签订了期限为20年的果园承包合同,每年承包款36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丙至第十村X组起诉前每年按时缴纳承包金,并在1999年开始砍伐果园内的果树,改种其它农作物。双方承包合同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若国家征用,地面附属归乙方,卖地款归甲方”。该条款表明承包人王某丙对承包果园内的地面附属物果树有权处分。且第十村X组在王某丙砍伐果树五年期间正常收取承包费,并未对王某丙砍伐果树行为提出异议,村委会也在申请砍伐表上盖章、签字同意。因此,第十村X组主张王某丙擅自砍伐园内集体所有的果树,应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足。综上,申请再审人第十村X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荥阳市X村X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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