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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本县X乡居民李XX发生口角,并对李XX进行殴打,致其左上颌骨额突及左眶内壁两处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XX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李XX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孩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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