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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因买保险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利息按国家贷款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龙某某因购买养老保险向原告魏某甲借款5000元,并出具:“今借到魏某甲现金5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的借条。被告龙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原告魏某甲借款的义务,原告魏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审理中,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龙某某从2009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龙某某给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74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龙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魏某甲持其借条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向原告魏某甲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龙某某给付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龙某某逾限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龙某某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龙某某给付因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某某偿还原告魏某甲借款5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共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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