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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支行职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寿昌、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1月3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6.975‰,被告陈某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现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6月3日止的利息为5944.24元,并按月利率9‰计息至款项结清止;二被告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6年1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6.975‰,未按期归还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2005年1月31日至2006年1月30日止,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0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5944.24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与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3月11日止的利息5944.24元,并从2010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列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116元,实际收取116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真厚

审判员杨寿昌

审判员肖华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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