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未成年),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
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四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河南省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袁××诉被告高某乙、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市运输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白某、第三人赵某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二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名第三人再赔偿原告x.7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再入院进行后续治疗及康复训练共92天,花费医疗康复费x.90元。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73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42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郑市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四承包车主进行赔偿。
第三人辩称,我们愿合理赔偿,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因我们四人上次已经承担过责任。
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高某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郑汴路移动公司刘寺X号信号杆西50米,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大客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袁××与被告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构成一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除去先行支付x元,再赔偿原告袁××x.75元;被告高某乙、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申请执行该案,2009年9月1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二被告及第三人共支付原告赔偿款项x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及康复训练,并于2010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6元。原告花费假肢器具费1850元,购买纸尿裤564元。
上述事实有(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医疗票据、假肢器具费票据、诊断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本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被告高某乙与原告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50%;因被告高某乙系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的雇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承担,而被告高某乙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行人过马路未能有效的避让,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高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郑市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并对该车辆收取相关费用,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管理责任,故被告新郑市运输公司对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对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票据总额为x.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一级伤残,对假肢器具费18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购买纸尿裤56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外购药部分163.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承担上述应支持各项费用的50%即7121.80元;对于原告所诉50%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4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赔偿原告袁××医疗费x.6元、假肢器具费1850元、纸尿裤564元上述各项费用的50%即7121.80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各项费用共计8041.80元,被告高某乙、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赵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