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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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10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特别授权),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诉被告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隆民一初字第1065-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焦某在隆回县X组的征收补偿款185000元。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争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诉称:1994年10月21日被告焦某在原告所辖城南某用联社立据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3‰。1995年1月4日,被告又在信用社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5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息18.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年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至2011年11月15日利息145738.15元,共计175738.1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焦某借信用社X万元不属实,实际只借到1.5万元。1994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当时的信用社主任罗某某只给了1.5万元,其余用来作活动经费。2003年上半年,被告交给信用社新的主任陈某某1万元,陈答应帮忙销掉被告在信用社的两笔借款。此后,信用社再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又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1日被告焦某(又名焦X)在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所辖的城南某用联社立据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借款期限至1994年12月15日。1995年1月4日,被告又在该信用社立据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3‰,借款期限至199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工作人员每年都向被告口头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贷款债权凭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万元,本息合计6万元;

二、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15元,减半收取1907.5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3352.5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小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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