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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6日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现暂住内乡县X乡X街X组。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2日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内乡县X乡X村凉水泉组马彦峰(另案处理)处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加工成的木屑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种植袋料香菇。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马xx组织人员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鉴定:计活立木蓄积22.56立方米。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内乡县X乡X村凉水泉组马彦峰(另案处理)处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加工成的木屑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种植袋料香菇。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马彦峰组织人员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鉴定:计活立木蓄积22.5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吴xx、夏xx、南xx、夏xx、李xx、马xx、王xx、马xx、樊xx、程xx、郑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青山村委证明、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结论、现场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出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非法收购,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某旺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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