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X、杜某孩),男,汉族,24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至8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非法采矿过程中,倾倒采矿中产生的废渣,将博爱县X乡X村六堆寓组西岭防护林地毁坏,经林业部门鉴定,造成10.8亩防护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案发后,杜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到博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自愿交纳植被恢复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x、张xx、张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寨豁乡X村六堆峪自然村西岭毁林开矿现场的鉴定,博爱县林业局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贝自愿认罪,并自愿交纳植被恢复费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贝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贝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