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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甲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已判刑)到武鸣县X村大屯覃某熙鱼塘边,盗走覃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950元的上海台翔牌电动车。盗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09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到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八桂工艺品厂旁的养鸡场附近,盗走覃某林停放的一辆价值2744元的台翔牌电动车。盗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09年5月下旬某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阿文(另案处理)准备到武鸣县X镇实施盗窃,三人到锣圩镇后,潘某甲中途有事离开,潘某乙、阿文到锣圩镇农机厂加油站附近潘某甲丰家门口,盗走潘某丙停放的一辆价值2380元的韩玲牌电动车。盗后销赃,潘某甲分得赃款100元

4、2009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到武鸣县X村局毛屯陆某明桌球室大门前,盗走陆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604元的羊城阳光牌电动车。盗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09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到武鸣县X村X路边,盗走黄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380元的羊城阳光牌电动车。同日,二人将赃车转移到武鸣县城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某、物品文件清单、(2003)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覃某某、马某某、潘某丙、陆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梁某、潘某乙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潘某甲

人民陪审员邓诚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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