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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追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为承揽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过桥钢结构工程,通过街头小广告私自刻制了一枚内容为“福建士鼎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于2006年5月9日假冒福建士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名义与丽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并领取了5万元工程定金。后刘某又私自刻制了一枚内容为“福建士鼎钢铁有限公司”的印章,从丽都公司领取了29万元工程预付款。2007年8月,双方产生民事纠纷,丽都公司将福建公司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刘某使用的两枚印章均非福建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王某乙证言,建筑工程合同,定金及预付款收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移送函,濮阳市X区分局经侦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已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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